兰山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 | ||||
[字号:大 中 小] 2018-05-30 阅读次数:705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临时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 279 号)、《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鲁民〔201424 号和《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临政发〔2015〕10 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员,给予一次性、阶段性的生活救助。临时救助具有生活保障、精神抚慰的功能, 在社会救助体系中起着拾遗补缺、托底保障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分类施救,及时有效; (二)属地管理,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三)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相互配合,整体推进; (五)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卫计、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与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对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况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家庭; (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家庭; (三)在本辖区内居住(取得居住证)、就业一年以上,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条件的人户(户籍)分离的临时困难家庭; (四)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或家庭。 所谓“特殊原因”,主要是指因突然遭遇重大疾病、车祸、溺水、火灾、人身伤害等出现家庭严重入不敷出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病保险理赔和各类救助帮扶后,依靠自身能力仍难以解决或无法获得补偿、赔偿或者补偿、赔偿数额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进行重复救助。 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配合市社会救助站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不配合民政部门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 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就业能力的成员, 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 (五)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却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六)除个人居住的住所外拥有多处私有房产和出租房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区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救助根据申请对象的困难原因、程度、时限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实际需要等因素,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实行分类救助,单次救助最高限额为 5000 元。分类救助标准如下: (一)医疗救助:对家庭成员突然罹患重大疾病无力支付医药费用或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居民大病保险理赔和各类救助后,依靠自身能力仍难以解决,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2000 元到 5000 元救助。 (二)灾害救助:对因居住房屋发生火灾等造成财产损失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无处居住的困难家庭,给予 2000 元到 3000 元救助。 (三)意外事故救助:对因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且有人员伤亡,未得到有关赔偿或赔偿数额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给予2000 元到 5000 元救助。 (四)对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一般生活困难家庭或个人,给予 1000 元以下救助,并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通过“慈心一日捐”资金自行审核审批,实施救助。 (五)对以上条款未涵盖的家庭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其他家庭,酌情给予救助。
第八条 临时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实施临时救助后仍生活困难的家庭,可对其进行评估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一年内救助一次。家庭情况相似,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应当相同。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 和主管局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具有本地户籍的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进行受理;对于外来务工人员或空 挂户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进行受理。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困难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和书面材料。 重病患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及有关报销凭证;属车祸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及以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属教育救助的需提供子女就学证明或交费单据。
以上证件材料应保证真实性,根据家庭情况有选择性提供, 具体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第十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核实,经信息比对后,视情组织民主评议,通过镇(街道)、工业园区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区民政部门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在 3000 元以内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审批,但应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 示不少于 5 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区民政局通过委托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向申请人解释、说明理由,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在 12 小时内报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在 24 小时内先行救助,并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 5 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包村干部、管理区书记、村级民政协理员的优势,借助新闻媒体、社会组织信息收集广泛、及时的优势, 建立主动发现报告机制和快速响应机制,最大限度地掌握辖区内居民急难救助需求,确保困难群众受助及时。 第十三条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或区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 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依法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十四条 建立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卫计、教体、住建、人社、工会、妇联、残联和共青团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积极引导、动员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逐步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体系,做到依法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除省、市财政安排的以外,要多渠道筹集,区财政部门要将临时救助资金按照上级要求列入年度预算,保障临时救助工作开展。城乡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资金支出项目,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信息档案,将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家庭贫困证明、各类人员有效证件等相关资料装订成册,制作发放台帐、统计表,防止随意救助和其他不规范救助现象发生,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制定、资金投 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民主评议等职责;区民政部门要会同卫计、教体、住建、人社、工会、妇联、残联和共青团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十九条 将临时救助开展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区人民政 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纪委、组织、监察、检察等部门要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家庭或个人,除追回冒领款、物外,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两年内不允许申请临时救助,情节恶劣的,依照《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威胁、侮辱、打骂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 年 9 月 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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