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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暂行办法
[字号: ] 2014-12-10     阅读次数:568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及《山东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各类规划的调整。

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确保本办法有效实施。

第四条 因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调整。

第五条 因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县住建局提请县人民政府对原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经批准后,由县住建局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二)规划审批。县住建局对调整后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规划委员会审定,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规划调整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总平面图)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应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县住建局应当采取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二)方案编制。建设单位应根据县住建局的初审意见,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

(三)规划审批。建设单位将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筑设计总平面图)报县住建局审查后,报县规划委员会审定,县住建局依据审定意见审批。

第七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导致相应地块的范围及相关规划条件调整的,由县住建局按照审批通过的城乡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县国土资源局。

建设单位因其它原因申请调整规划条件的,县住建局要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如调整规划条件涉及周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要及时进行公示,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土地供地方式的不同,具体调整程序如下:

(一)以出让方式供地地块规划条件的调整。需要调整用地规划条件中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土地受让方应先与县国土资源局协商一致,由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住建局函告;需要调整用地规划条件中其他规划控制指标的,由土地受让方直接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县住建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规划委员会审定,县住建局依据审定意见审批。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并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二)以划拨方式供地地块规划条件的调整。由建设单位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县住建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县规划委员会审定,县住建局依据审定意见审批。

县住建局应按规定将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向社会公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县国土资源局。

第八条 因规划条件的调整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的,要按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对因住建、国土以及涉及的相关部门工作失位、错位,职责不清、相互推诿导致规划调整手续延误,或土地供地程序延误的以下行为,实施问责:

(一)国土局:需要改变供地地块规划条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县住建局提出函告的;对规划调整涉及土地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供地的;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住建局通报的;在调整规划过程中需要与住建局共同完成的现场勘验、测绘,资料交接出现延误的;

(二)住建局:对国土管理部门、土地受让方提出的调整规划申请未按时提出初审意见的;对经过规划委员会审定的规划调整方案未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审批的;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未向社会公示并通报县国土资源局的;在调整规划过程中需要与国土资源局共同完成的现场勘验、测绘,资料交接出现延误的;

(三)规划调整过程中涉及项目审批、行政许可的其他部门、单位工作效率低下,影响规划调整和项目落地实施的;

(四)存在其他影响规划调整和供地手续办理行为的;

第十条 对部门及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依照《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执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相关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凡被行政问责或纪律处分的单位,一律扣减部门服务经济发展考核成绩。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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