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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社会救助办法
[字号: ] 2015-10-12  沂水县人民政府  阅读次数:5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4〕47号文件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15〕5号)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5〕1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具体统筹全县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与实施。县民政、卫计、教体、住建、房管、人社、物价等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社会救助管理相关部门要制定和规范本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工作流程、工作内容、业务标准,并加强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监督检查,依法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开展。

发改、财政、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农机、银行、保险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政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等相关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集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社会救助项目、标准和救助对象规模,统筹上级补助资金,足额安排本级社会救助资金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进一步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同时,要进一步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实现各级各有关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县民政部门、各乡镇、沂城街道、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以下简称“乡镇”)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或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

第九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先到乡镇政府或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转送、转办、转介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业务,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到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应当依托村(居)挂职第一书记、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助理员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

社会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县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健全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户籍不在本县但长期在本县居住并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交的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助理员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支出型贫困家庭的重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县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1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材料;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完整、有效;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申请人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登记表》;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统计表》,定期复核,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级统筹、按月社会化发放制度,由县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政府应当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做好签领凭证,留档备查。未经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擅自代领。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台账,加强财务管理,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人口减少的,应在1个月内告知乡镇政府。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分类核查、动态管理。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停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保障人口、保障金额及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监督电话等,在其申请地村(居)及县民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特困人员可以在当地供养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市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第二十五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报县民政部门审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进行公示并办理供养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

根据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供养机构。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食品、卫生、安全、财务等管理制度,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通过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三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县减灾委员会为县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县内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和省市减灾委员会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里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各乡镇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四条 灾情稳定后,县政府组织按规定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五条 受灾地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建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灾地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粮食、衣被、住所、医疗等基本生活救助。

县民政部门于每年10月中旬前统计、评估县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除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外,县财政部门按照辖区总人口每人一定金额的标准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通过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九条 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县政府对其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部或部分资助,其中对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对其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仍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医疗救助对象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负担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合理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封顶线。

第四十条 鼓励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加强统筹协调,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县民政部门应确定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签订协议,加强监督,并建立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剔除单位报销、补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第四十三条 进一步制定完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逐步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确定具体的医疗救助标准,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标准、程序等,建立医疗救助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认真调查、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六条 教育救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教育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第四十七条 教育救助标准参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 根据住房救助工作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五十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可按照规定直接向县房管部门提交申请;因个人健康、文化等原因不能直接提交申请的,可通过所在地乡镇政府向县房管部门提交申请。县房管部门按照住房保障及住房救助的相关标准与工作程序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资格进行联审和公示,民政、公安、人社、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审核工作需要参与联审。对经审查和公示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房管部门应将其列入优先保障范围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县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支持。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就业救助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参照低收入认定标准扣减收入,就业后3个月内的劳动所得可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六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政府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社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以及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民政部门,由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八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九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

县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县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计、教体、住建、房管、人社、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第六十一条 对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况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覆盖范围,因患大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再度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三)在现居住地居住、就业1年以上,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户籍)分离的临时性困难家庭或个人;

(四)对以上条款未涵盖的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其他家庭或个人。

县民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特殊原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第六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不配合主管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实施临时救助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认真评估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情况相似、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应当相同。

第六十五条 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县直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沂水县城乡困难家庭或个人临时救助申请暨审批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低保证明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重病患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和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及以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属教育就助的需提供子女就学证明或交费单据。

第六十六条 及时救助。充分发挥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助理员和公安、城管、卫计等行业人员的作用,借助新闻媒体、社会组织信息收集广泛、及时的优势,建立主动发现报告机制和快速响应机制,最大限度地掌握辖区内居民急难救助需求,确保困难群众受助及时。

第六十七条 综合救助。针对陷入急难困境家庭、个人的不同情况和现实需求,分类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救助,同时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做到科学有序、综合救助。

第六十八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乡镇政府和县直有关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家庭或个人逐一入户调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由乡镇政府或县直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交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接到审核意见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社区)张榜公示不少于5天;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县民政局委托申请人所在乡镇政府或县直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无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实施救助的,申请救助对象所在乡镇或县直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第六十九条 临时救助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管理制度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实需要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和临时住所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可先由县民政部门或委托乡镇政府发放,做好签领凭证,留档备查,同时在乡镇政府长期公示。对符合其他救助条件的,要及时提供转介服务并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要组织引导其所在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当地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开展定向捐助、帮扶。

第七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对因家庭发生火灾等造成财产损失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给予2000-4000元救助;

(二)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2000-5000元救助;罹患重特大疾病且无力支付医药费用的特殊困难家庭,最高给予10000元救助;

(三)对因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且有人员伤亡,未得到有关赔偿或赔偿数额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给予2000-5000元救助;

(四)对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一般生活困难家庭或个人,给予1000元以下救助,并由所在乡镇政府通过“慈心一日捐”资金自行审核审批,实施救助。

对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视情况确定救助标准。

第七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建立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七十二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并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引导、护送到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应依法予以处置。乡镇政府或县民政部门、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及时、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各级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清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七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社区服务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七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积极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十一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七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整合、联通各类社会救助信息,实现信息上下联动、部门资源共享。

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由民政部门牵头规划,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承担社会救助事项单位和组织参与,采集数据、共同建设,并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为实施相关救助提供依据。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及时配齐、配全人员、设备等,确保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十条 县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发改、财政、税务、人社、公安、交警、房管、统计、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机、金融等单位,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八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依托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统筹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单位,受理本辖区居民的救助申请。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及分办、转办、转送、转介流程和办理反馈时限,建立化解困难群众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第八十四条 职责分工:

(一)县民政部门设立县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负责“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受理和办理群众求助事宜;接收乡镇政府转送的社会救助申请事项;协调处理部门间救助申请转办事宜;向乡镇政府转交、向县直有关部门转办、或向社会力量转介申请救助事项;督促乡镇政府和救助事项承办部门及时处理群众求助事项,并督办处理具体事项;对救助工作资料进行归档。

(二)乡镇政府统筹本级社会救助工作,设立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负责“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受理、办理辖区群众求助事宜和县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转交的救助事项;协调相关部门分办相应救助申请;向县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转送或向社会力量转介救助申请事项;对救助工作资料归档存案。

(三)县民政、卫计、教体、住建、人社、房管等部门应当向县乡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提供本部门救助政策和救助项目,明确责任科室、责任人和咨询电话,积极配合县综合受理窗口工作,按时办理、及时反馈转办救助事项,为县综合受理窗口提供政策咨询。如救助政策、救助项目、责任科室、责任人、咨询电话等发生变化,应及时通报县综合受理窗口。

第八十五条 工作流程:

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分类登记、分类处置、意见反馈四个程序。

(一)申请受理。乡镇政府是受理救助申请的责任主体。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向县乡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求助。

(二)分类登记。县乡综合受理窗口接到救助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时间、遭遇困难情况、申请救助类别等进行分类登记。

(三)分类处置。分类登记后,县乡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确定居民申请的救助项目、办理部门,并进行相应的分办、转交、转送、转办。救助项目涉及慈善组织、企事业单位、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志愿者、爱心人士、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的,由县乡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转介给有救助意愿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处理。

(四)意见反馈。各承办部门应当将救助事项的办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同时向本级综合受理窗口反馈办理结果。接受转介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需将救助事项的办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送交救助事项的县乡综合受理窗口反馈。

第八十六条 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均不能解决的,或对救助内容及救助责任部门存在争议的,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在有关部门反馈意见后,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确定解决方案。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八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应当通过政务公开栏、门户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群众对骗取社会救助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三条 责任追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民政、人社、教体、卫计、住建、房管、物价等部门主管全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工作制度;财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预算和落实;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假公济私等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十六条 对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举报不履行社会救助或与其相关的工作职责的行为。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以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过去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内容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2015-03-09]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 [200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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